(2015)武民一初字第5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文志与李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934号原告王文志。被告李振强。原告王文志与被告李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应于同年8月8日偿还。此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文志)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身份证:120222198706127330欠款人:李振强身份证12022219701115061X2013.7.8.还款日期:2013.8.8鉴证人:杨红峥身份证:1202221982101631192013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并未偿还。原告无奈,故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但被告却未能如此,故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文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文志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