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4月2日生一女取名苗某1。夫妻共同财产均为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大宗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双方关系一直不正常。被告整日闲游浪荡,长年不在家中,挣不回来多少钱,家中生活十分困难,过年都是借钱开销,人情门户很难应付。2015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让其弟弟当众将原告殴打一顿,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几次找原告父母进行滋扰,对原告和原告父母进行辱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苗某1由被告抚养监护,原、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子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苗某1出生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在原、被告双方无大宗共同财产,仅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还欠一些外债。被告苗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苗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张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苗某某均无异议,故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和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同年4月9日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4月2日生一女苗某1。2015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苗某1暂由被告苗某某抚养。双方家庭共同财产仅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所主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