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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慧与王成、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王成,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杨慧。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被告王华。原告杨慧与被告王成、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王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诉称,被告王成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慧人民币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慧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叁仟一天计息。”到期后被告王成未能偿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其中13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成、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慧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同年11月24日被告王成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慧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在2014.11.3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叁仟一天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成、王华所有的位于泰州万达广场3幢2单元2901室房屋一套及被告王华所有苏M×××××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成所负债务,现原告主张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华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13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慧人民币23万元,其中13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印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