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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秀军与谷孝永、任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军,谷孝永,任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彭秀军,农民。被告:谷孝永,农民。被告:任巨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秀军与被告谷孝永、任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军、被告谷孝永、任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军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罗文口路段,李青杰与何卫胜卸载停放的冀B×××××/冀B×××××挂车上的无牌照挖掘机时,与刘志江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下停车的杨立东的冀B×××××号小型轿车、王庆敏的冀B×××××号小型轿车、于亚坤的冀B×××××号小型轿车、彭秀军冀B×××××号小型轿车、四车相撞,造成挖掘机、重型自卸车及四辆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彭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孝永的司机李青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卫胜的司机何卫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江、彭秀军、杨立东、于亚坤、王庆敏无责任。2015年4月8日,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28500元,公估费854元,住院费10800.50元,误工费9286元,护理费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合计59953.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冀B×××××号车辆行驶证,何卫胜驾驶证、任巨辉冀B×××××/冀B×××××挂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及该车行驶证复印件,均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冀B×××××/冀B×××××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青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何卫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江、杨立东、王庆敏、于亚坤、原告彭秀军无责任。第三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车损28500元,公估费854元。被告谷孝永辩称,我不认可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谷孝永未提交证据。被告任巨辉辩称,我投保了,由保险赔偿。被告任巨辉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1、冀B×××××、JA12挂在人保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本案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四辆无责的小车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其各自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并未提出相关主张,计算我公司实际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1、在丰润支公司投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本案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四辆无责的小车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其各自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并未提出相关主张,计算我公司实际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罗文口路段,司机李青杰在何卫胜卸载停放在冀B×××××/冀B×××××挂车上无牌照挖掘机时,与司机刘志江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下停车的、杨立东的冀B×××××号小型轿车、于亚坤的冀B×××××号小型轿车、王庆敏的冀B×××××号小型轿车、原告彭秀军冀B×××××号小型轿车四车相撞,造成挖掘机、重型自卸车及四辆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彭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卫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江、彭秀军、杨立东、于亚坤、王庆敏无责任。原告彭秀军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开支医疗费10800.50元,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背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彭秀军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54天,其余为三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彭红勇护理(在唐山市丰润区新丰广告装潢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05.48元),原告彭秀军也在唐山市丰润区新丰广告装潢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1.66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彭秀军委托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损28500元,并开支公估费854元。刘志江、马长军分别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李青杰驾驶的无牌挖掘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谷孝永;何卫胜为冀B×××××/冀B×××××挂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任巨辉为该车所有人,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谷孝永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责任认定上有错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本次事故责任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及赔偿事宜。司机李青杰、何卫胜的主次70%、30%的责任,应分别由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谷孝永、任巨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孝永所有的挖掘机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应按机车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巨辉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任巨辉的赔偿责任,王庆敏、马长军、杨立东、于亚坤、原告彭秀军无责任。原告彭秀军的医疗费中床位费为3185元,住院83天,平均床位费为38.37元,即原告彭秀军合理床位费开支为2072元(38.37元/天*54天),其余为不合理开支,应有由原告彭秀军自负;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护理费5695.92元(105.48元*54天);结合原告彭秀军的诊断证明,其误工期为83天,原告彭秀军误工费9267.78元(111.66元*83天),交通费原告彭秀军要求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可300元的数额比较合理,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车损28500元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其为查明事故损失而开支公估费854元,也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彭秀军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687.5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695.92元、误工费9267.7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8500元、公估费854元,合计55385.20元。原告彭秀军的损失55385.20元中,属于人伤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6031.20元(医疗费9687.5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695.92元、误工费9267.78元、交通费3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9354元(车损28500元、公估费854元)。被告谷孝永在视为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马长军、杨立东、于亚坤、原告彭秀军五人,该五人平均分摊赔偿款各400元,即应为彭秀军、马长军、于亚坤、杨立东预留1600元;被告任巨辉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王庆敏、马长军、杨立东、于亚坤、原告彭秀军五人平均分摊赔偿款各400元,即为彭秀军、马长军、杨立东、于亚坤预留1600元;原告彭秀军属于人伤范围内的损失26031.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和被告谷孝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原告彭秀军因伤损失26031.20元的50%,即13015.60元。王庆敏、马长军、杨立东、于亚坤也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庆敏的财产损失诉讼标的约17000余元、马长军的财产损失标的约10000元、杨立东的财产损失标的约18000元、于亚坤的财产损失标的约52000元),被告任巨辉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重型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应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各方损失总额未超过55万元,因此无需为王庆敏、马长军、杨立东、于亚坤预留此项赔偿款。被告谷孝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分别在其有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向本案原告彭秀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由杨立东、王庆敏、马长军、于亚坤、原告彭秀军无责任的五人平均各分摊各400元的份额,即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合计4000元内赔偿原告彭秀军800元,其余为王庆敏、马长军、杨立东、于亚坤各预留赔偿款800元。被告谷孝永在视为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平均分摊400元,在视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军1301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强制险有责任限额2000元内平均分摊400元,在其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军1301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承担三者55万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彭秀军8566.20元【(29354元-800元)*30%】,其余70%,即19987.80元,由被告谷孝永赔偿。综上,被告谷孝永赔偿原告彭秀军事故损失33403.40元(19987.80元+400元+13015.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秀军13415.60元(13015.60元+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66.20元,被告任巨辉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孝永赔偿原告彭秀军事故损失3340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叫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军1341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秀军8566.20元。以上需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任巨辉负担122元,被告谷孝永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