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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倪永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胜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倪永真。被告韩胜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永真诉被告韩胜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真、被告韩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永真诉称��2015年3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韩胜茜驾驶车牌号为沪ET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圈沪太路处,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原告倪永真所有的、牌号为云NH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韩胜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物损为29,5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事故全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592元、牵引费250元、评估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31,022元。被告韩胜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时全责方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车辆维修费仅同意按其公司的定损金额19,600元赔偿;原告未提供牵引费发票,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该两项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韩胜茜驾驶车牌号为沪ET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圈沪太路处,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原告倪永真所有的牌号为云NH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韩胜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支付牵引费250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9,592元,原告照此金额进行了车辆维修。另查明,被告韩胜茜驾驶的牌号为沪ETXX**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照片、车辆维修清单、牵引费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即车辆评估费由事故全责方韩胜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定损一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定损确认书证明其主张的车损金额;并且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其证明效力高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认定的车损意见,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定损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牵引费及评估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分别确认为250元和1,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永真车辆维修费29,592元、牵引费250元,合计人民币29,842元;二、被告韩胜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永真评估费人民币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韩胜茜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