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铁梅与印仁明、吴爱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铁梅,印仁明,吴爱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姚铁梅。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仁明。被告吴爱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61号五层。负责人朱阿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姚铁梅与被告印仁明、吴爱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爱根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玉斌、被告印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铁梅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印仁明驾驶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被告吴爱根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跃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印仁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购买于2014年1月7日,维修时间至2015年1月20日,维修费用为47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安全性、驾驶性性能均降低,车辆价值在事发后严重贬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印仁明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贬损50000元;2、被告印仁明赔偿原告交通损失6630元;3、被告吴爱根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印仁明辩称:1、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存在疑点,都属于同一辆车的发票,上车下车时间仅相差几分钟,并且发票金额与诉状总金额不符合;2、原告已经在责任认定书上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下签字,故原告同意责任认定书上的损额赔偿;3、原告应该出示权威认证的车辆折旧费认定书;4、车辆折旧费是指车辆购买3个月内并且损失金额达到原车价30%。被告吴爱根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履行完在保险范围内的赔付,赔付了原告车损交强险和三责险共计47000元。针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7时40分,被告印仁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跃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跃进路南侧路段时,车辆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姚铁梅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仁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铁梅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用为47000元。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15日送修,2015年1月20日修理完毕。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印仁明车损30670元,施救费350元,由其自理。2、姚铁梅车损47000元,由印仁明承担。3、交强险及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该协议书由原告姚铁梅和被告印仁明签字确认。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爱根,被告印仁明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再查明:原告车辆购买于2014年1月7日,总价款1758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定损47000元。该47000元维修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修理费票据、车辆所有权证书、购车发票、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财产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得到了赔偿,且双方已经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贬损费是适用于车辆购买之日起六个月内且维修费用超出原购车价的30%,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购买了11个月之久且维修费并未超出购车价的30%,因此原告主张的贬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车辆维修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6630元,因原告提供的224张交通费票据中有215张均系同一辆出租车苏E×××××开具的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酌定修理期间每天交通费20元共计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铁梅交通费损失700元。二、驳回原告姚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自负1900元,由被告印仁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