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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廖汉前与黄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汉前,黄正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110-4号申请执行人廖汉前。法定代表人廖俊,农民。被执行人黄正龙,本院在执行廖汉前申请执行黄正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廖汉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正龙支付各项损失费3547.9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当日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黄正龙在本县燕洞信用社有个人银行存款,为此,于2015年8月5日以(2015)巴民初字第110-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3622.96元。该款项已经包含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经划拨被执行人黄正龙的存款支付给申请人廖汉前,据此,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华审判员  赵国立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