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勇忠与欧阳加聪、黄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忠,欧阳加聪,黄艺红,欧阳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26-1号原告张勇忠,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加聪,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黄艺红(系被告欧阳加聪妻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欧阳阿江,又名欧亚江(系被告欧阳加聪父亲),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勇忠与被告欧阳加聪、黄艺红、欧阳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忠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与被告欧阳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红、欧阳阿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欧阳阿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角美支行账号35010004333450、35010004126924、35010004136481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澄支行账号62218139900032440062010的存款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忠诉称,2011年1月被告欧阳加聪夫妻以投资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欧阳加聪夫妻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归还,其中利息约定为月息1.5%,被告欧阳阿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此后三被告却一直未能还款付息,几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一直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欧阳加聪辩称,对借条和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借款是向康建辉拿款的,利息按约定1.5%也付给康建辉并付至2015年3月1日。被告黄艺红、欧阳阿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加聪因投资农业生产缺乏资金,经案外人康建辉介绍,多次向原告张勇忠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欧阳加聪共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欧阳加聪、黄艺红作为借款人,被告欧阳阿江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有欧阳加聪因投资农业,需要资金,暂向张勇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月利息为总借款金额的1.5%计算。每季度付息。特立此据。”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3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欧阳加聪、黄艺红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加聪、黄艺红向原告张勇忠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加聪、黄艺红应负偿还责仼。被告欧阳阿江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艺红、欧阳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加聪、黄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忠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欧阳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张勇忠负担191元,被告欧阳加聪、黄艺红、欧阳阿江负担4434;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欧阳加聪、黄艺红、欧阳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