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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11号原告沈×,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杨×,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子衿衣工坊店主。原告沈×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相识结婚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外��到南京工作,双方分开时间比较长,沟通较少。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主动跟原告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与隔阂,要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愿意主动与原告沟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慎重处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维系家庭���和睦与幸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