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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81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山东省莱芜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与臧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巩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刮碰。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0日,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