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知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春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吕春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丹,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春秀。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春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吕春秀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如果被告吕春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吕春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春秀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查明:一、被执行人吕春秀在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380号金源百货3楼租赁的3C-063铺位,合同到期,已办理离场手续。二、被执行人吕春秀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吕春秀名下无车辆、无房产。四、被执行人吕春秀有银行存款640元,已扣划至法院账户,扣除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后,余款59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410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谈话笔录、扣划银行存款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吴建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