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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和被告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运某甲,现年3岁。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及其他诸多原因,造成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我们感情尚好。我一直在外面上班,原告自己搬出家里,时不时回来拿东西,然后我就收到传票了。我们没有分居2年,今年6月7日原告才搬出家里的。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加之双方互不关心对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5年6月7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被告亦未催叫。同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从原告起诉时双方分居不满两年,以及被告提出和好意愿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确有和好可能。今后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不足,珍惜已有的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注重平时的沟通和交流,增进双方的信任与谅解,不断消除误解与隔阂,坦诚相待相互包容,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