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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与武汉霞光曼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霞光曼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霞光曼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1905-19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存瑞,该院院长。上诉人武汉霞光曼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应适用此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2010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虽已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使用并取得争议标的物(CT机)是基于被上诉人以承租人身份与上诉人(供货商)及出租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非上述买卖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唯一的,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申请仲裁,监利县人民法院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起诉。被上诉人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起诉提交了其与卖方武汉霞光曼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提交了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出租人,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为承租人,武汉霞光曼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供货商三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为《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卖方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武汉。该仲裁条款指向确定,即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武汉霞光曼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77-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夏伟代理审判员  潘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