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谷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甲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任邢台市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人力管理员,负责将员工保险费上交到保险部门。谷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员工保险费10万元用于购买货车进行营利活动;将员工保险费56158.45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谷某甲供述,证人郭某某、苏某甲、杨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赵某、董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苏某乙、汤某某、孟某、李某、冯某某、王某乙、谷某乙等证言,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应交及欠交证明、收费票据、税收通用缴款书、报销签批单、支票存根、汇总明细表、付款转账单、收条、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合伙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办案说明、破案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56158.45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不是单纯的保险费专用卡,而是和自己的钱混用的卡。很难分清卡里边的钱哪些是保险费,哪些是个人的钱。因此,不能拿一个时间段,通过计算流水,得出一个56158.45元数字,就认为是被告人挪用的资金、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该56158.45元被挪用到什么地方,用于了什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退还了公司保险款,且取得了公司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甲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任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人力管理员,负责将收取的员工社会保险费上交到保险部门。2012年4月19日,谷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员工保险费10万元用于购买货车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宁晋分公司、宁晋万信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了三公司的资质。2、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谷某甲2011年7月27日到2012年7月1日期间,在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任人事专员。主要负责统计员工考勤与缴纳宁晋区域全体员工社会保险。3、家乐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宁晋县家乐园天一万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家乐园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同为家乐园商贸有限公司旗下分公司。三分公司共同委托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原工作人员谷某甲缴纳员工保险费用。4、被告人谷某甲供述,证明其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在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任人事专员。主要是给公司员工缴纳保险费。2011年11、12月份其共从物业公司财务部门支取了193450.25元借款,用于交保险费,剩下的钱其存到尾号是3116的工商卡里了,是想着以后给员工交保险用。这张卡上既有公司的钱,也有其自己的钱,是在一起混着用的,其有自己的钱也存在这张卡上用来还已经使用的公司的钱款。其看家乐园管理比较混乱,员工缴纳保险款不是很及时,就想着把员工保险款自己用一段时间,在2012年4月份中旬,和平山的王某乙商量买辆货车跑运输,4月19日,其从3116卡分两次支了10万元用来买车了,每次5万元。买了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落在王某乙名下,挂靠在平山的鼎新物流公司了。从公司支取保险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已缴纳保险费十八万多,公司对账后退了三十七万多,剩余还有十七万多没有退还,公司说是二十二万多,以公司账目为准。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该系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该公司人力管理员谷某甲从公司支取了保险费,没有如数缴纳员工保险,只交到劳动局181273.08元,公司到劳动局核对后发现账目不对,2012年6月8日,谷退回保险费376399.81元,还剩220320.36元没有退还。6、证人苏某甲证言,证明其为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县分公司财务经理。谷某甲有时从公司借款交保险费,然后从下层公司收保险款再走账。他还款时也是从分公司支取的保险费还借款,但未交到相关部门的一部分,在他手中。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5月23日谷某甲从公司支款共计933811.91元,再加上员工自己给谷的1189.36元,交保险费181273.08元,从公司各部门取款还借款146062.23元,以现金收据还款10945.79元,剩余596720.17元。对账后谷某甲还了376399.81元,还有220320.36元未还。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4月中旬和谷某甲一起买了一辆豪泺牌红色货车,共花了41.18万元,谷某甲出了22万,其出19.18万元。。8、合伙协议合同,证明被告人谷某甲与王某乙为合伙购买货车用于经营而签定的协议。9、车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谷某甲与王某乙合伙购买的货车等情况。10、谷某甲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工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谷某甲于2012年4月19日从该银行卡上分二笔支取现金10万元,每笔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的事实。11、张某丙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侦查人员查询到正定籍张某丙的女性一人,与谷某甲所述不是同一人。12、宁晋县公安局经侦一中队说明,证明未能找到谷某甲所供述的张某丙。13、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宁晋分公司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人谷某甲于2012年6月8日退还公司款376399.81元。14、证人谷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谷某甲的父亲,2012年6月28日到宁晋县公安局退还谷某甲侵占家乐园员工保险款220320.36元。15、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宁晋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从谷某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20320.36元;并于同年7月11日退还给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16、谷某甲取款汇总,证明被告人谷某甲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5月23日从公司财务借款及从各部门收款53笔计933811.91元。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月起在家乐园物业公司天宝超市和超市凤凰店工作。曾经从财务支取过两笔共计8965.48元的员工保险款。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交给了谷某甲。1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从财务共支取7笔保险费,计31848.87元,(含刘某某的二笔8965.48元),其中1笔232.5元交董某某,1笔10347.62元交给赵某二人转交谷某甲,其余8笔(12303.27元+8965.48元)直接交给谷某甲,谷某甲没有写取条。19、证人董某某、赵某证言,证明接受张某甲的232.5元和10347.62元,交给了谷某甲。20、张某乙、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19日张某乙支财务保险款3640元交给谷某甲,其中720.75元由陈某某转谷某甲的事实。21、证人苏某乙、李某某、汤某某证言,证明三人分别从财务支取保险款25415.08元、24818.36元、40148.51元现金,均交给谷某甲,谷未打收条。2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填写报销签批单交给谷某甲的事实。23、证人李某、冯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三人分别为百货凤凰店、大洋百货、运营部门人资员,先后从财务支取员工保险31095.12元(支票)、101880元、78725.31元交于谷某甲,未打收条。24、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在2011年底,分别交给谷某甲五百多块钱的保险费,未打收条。25、超市天宝店保险款签批单9份和支票存根6份,证明被告人谷某甲支取该店保险费38901.41元,经手人是张某甲、刘某某及谷某甲本人。26、超市凤凰店保险款签批单6份(万信公司),证明被告人谷某甲支取该店保险费3640.00元,经手人是张某乙。27、家电部门保险款签批单和支票存根(万信公司),证明被告人谷某甲支取该店保险费28506.59元,经手人是苏某乙。28、运营天宝店签批单和支票存根(物业),证明被告人谷某甲支取该店保险费34966.06元,经手人是李某某。29、百货部签批单和支票存根(万信),证明被告人谷某甲支取该部保险费497774.77元,经手人是孟某、汤某某、李某、冯某某、朱雪婷及谷某甲本人。30、运营部签批单和支票存根(物业),证明被告人谷某甲支取该店保险费330023.08元,经手人是王某甲、尚志轩及谷某甲本人。31、谷某甲从公司支(借)款银行支票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谷某甲用银行支票支取保险款的笔数及金额,支票上均留有谷某甲签名。32、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证明,证明谷某甲2011年11-12月从公司借款193450.25元及还清该借款的记录和凭证33、地产宁晋项目(运营)保险交纳表及报销签批单,证明了谷某甲用自己所在部门保险款及报销签批单归还财务借款36442.23元的事实。34、保险应交及欠交证明,证明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员工应交、已交、欠交保险费的数额。35、破案过程、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发、破案过程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36、谅解书、询问证人张世瑛笔录,证明被害人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表示对被告人谷某甲予以谅解。3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谷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谷某甲挪用邢台家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资金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挪用公司保险款56158.45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经查,仅出示了谷某甲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谷某甲从公司支取的每笔款项均存入该两张银行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6158.45元被谷某甲挪用的具体的时间、起数、用途去向等情节,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挪用公司资金56158.4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甲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曹景彦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