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正梅与劳轶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梅,劳轶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朱正梅。被告劳轶众。委托代理人吴唤。原告朱正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劳轶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正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朱武祥向原告借款的。2009年4月25日,被告汇款25万元至朱武祥账户,其中50000元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7月14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2.2009年4月2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25日向朱武祥账户汇款25万元,其中50000元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向朱武祥账户汇款25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汇款中5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朱武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归还本案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已经通过朱武祥归还原告,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在被告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之情形下,理当认定借款尚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轶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正梅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正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劳轶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05元,由原告朱正梅负担158元,由被告劳轶众负担547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