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453号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本案被害人),男。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杜某某家中,因被害人于某某向其讨要工资发生纠纷,高某某持铁铲子打在于某某头面部,致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头面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原告人被被告人持铁铲打伤,后入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87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4.5元。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外,就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杜某某家中,因被害人于某某向其讨要工资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某持铁铲将被害人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头面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受伤后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入院治疗10天。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15天。原告人累计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724.21元,并支出相应交通费、复印病历费用。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诊断书等,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主张以及被告人对赔偿数额的认可,可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4238.71元,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人民币8724.21元。结合原告人提供证据、主张以及被告人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可,确定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724.21元属合理。第二,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人住院10天,按医嘱还需休息15天,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的误工费属合理,可确定其合理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500元(3000元/30天×25天)。现原告人超出上述部分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不予认可,且未经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10天,故依法应获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五,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复印费人民币14.50元。原告人因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属合理,且被告人对该主张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38.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