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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赵某,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6日补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叫赵思远,婚后二人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叫赵思远,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底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张超财人民 陪 审员 李兴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赵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