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告王萍、王继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许荣顺,王继芳,南京固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许荣翠,殷勇,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负责人孙晓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荣顺,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继芳,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固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荣顺。被告许荣翠,女,1963年6月28日,汉族。被告殷勇,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萍,女,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许荣顺、王继芳、南京固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佳公司)、许荣翠、殷勇、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许荣顺及固佳公司、被告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芳、许荣翠、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六合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荣顺签订了编号为江苏六合支行2013年12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荣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被告殷勇、王萍以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园XX幢X单元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王继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许荣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固佳公司、许荣翠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荣顺发放了贷款1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许荣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许荣顺尚欠贷款本金699998.81元以及利息21740.06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许荣顺、王继芳偿还贷款本金699998.81元及利息21740.06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并支付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殷勇、王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许荣顺、王继芳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许荣顺、王继芳支付律师费40000元;4、被告许荣翠、固佳公司对被告许荣顺、王继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荣顺、固佳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我还不起。固佳公司已经破产不存在了,这个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小工程队,已经不再经营了,资不抵债。我只能慢慢还,要1年时间才可以把这么多钱还清。被告殷勇辩称:王萍是我妻子,我对许荣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我妻子王萍也签字确认的。对被告许荣顺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复利、罚息的数额无异议,但是我不承担律师费。被告王继芳、许荣翠、王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荣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申请(被告许荣顺),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2、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贷款人不享有宽限期;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23页,被告许荣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殷勇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王萍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继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愿意与被告许荣顺作为共同债务人,就被告许荣顺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金额14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日,被告固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愿意为被告许荣顺向原告申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140万元(贷款合同号:江苏六合2013年1272号)提供贷款担保,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的抗辩权。2013年11月13日,被告许荣翠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愿意为被告许荣顺向原告申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140万元(贷款合同号:江苏六合2013年1272号)提供贷款担保,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的抗辩权。2013年11月7日,被告殷勇、王萍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表明被告殷勇与王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拥有位于六合区XX镇XX园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愿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担保,若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本人无条件同意原告依法处置抵押物。2013年11月21日,被告殷勇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殷勇)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XX镇XX园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向抵押权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江苏六合2013年1272号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合字第XXX**号),抵押债权数额为7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被告许荣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689998.8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40177.53元未能归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殷勇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园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荣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荣顺发放了14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有责任。被告王继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加入上述债务与被告许荣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荣顺、王继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689998.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40000元,不在被告王继芳承诺的共同还款范围内,故律师费40000元应由被告许荣顺负担。被告殷勇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六合区XX镇XX园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亦取得了被告王萍的同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已依法设立。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固佳公司和许荣翠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许荣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许荣顺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固佳公司、许荣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荣顺、王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本金689998.8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2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40177.53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许荣顺、王继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许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如被告许荣顺、王继芳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南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有权在被告殷勇、王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六合区XX镇XX园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以宁房他证合字第XXX**号记载为准)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750000元范围内中优先受偿。被告殷勇、王萍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荣顺、王继芳追偿;四、被告南京固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许荣翠对被告许荣顺、王继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南京固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许荣翠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荣顺、王继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537元,由被告许荣顺、王继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马其能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