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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立行初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