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树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渝水区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设立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部,并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承建工程项目所需预拌砼的供应;2、单价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砼价格下浮52元/立方米结算;3、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2500M3,之后每500M3砼被告支付原告一次砼款,余款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4、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3年8月1日起,商品砼单价调整为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砼价格下浮32元/M3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款合计1517544.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砼款737544.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本金73754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218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161天),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供应商品砼款1517544.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78万元,余欠737544.5元。以上未付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收到货款后,以各种借口不提供发票,在此前提下,被告才发生无法支付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对本诉部分依法判决。被告反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7日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以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预拌砼款合计1517544.5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理应对其供应的货物提供等额增值税销售发票。但双方自发生销售业务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金额1517544.5元的增值税销售发票;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形。被告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会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预拌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1、2013年5月7日,被、原告双方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渝水区良山镇第一小学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预拌砼;2、商品砼单价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砼价格下浮52元/m3结算;如需使用抗渗、抗裂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单价另行增加计算;3、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砼单价调整为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砼价格下浮32元/m3计算。4、付款方式:原告垫资2500M3,之后每500M3砼被告支付原告一次砼款,余款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5、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确认函一份,用于证明:1、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商品砼款合计1517544.5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实欠原告商品砼款为787544.5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第4条对销售的税款应由哪方承担未作约定,被告所欠款项是由于原告拒不提供销售发票的前提下而出现的逾期付款行为,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七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80000元,原告拒不提供销售发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表明被告拖欠原告商品砼款737544.5元,与诉请金额一致;被告在支付商品砼款时,未要求原告提供销售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承建渝水区良山镇第一小学建设工程,设立了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良山镇第一小学工程项目部,并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渝水区良山镇第一小学建设工程供应预拌砼;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2500M3砼款,之后每500M3砼被告支付原告一次砼款,余款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砼单价调整为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预拌砼价格下浮32元/m3计算。2014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共供应商品砼款合计1517544.5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787544.5元。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封顶。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本金73754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余款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封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218元(737544.5元×5.6%年利率÷365天×161天,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卖方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原告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原告的开具发票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被告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金额1517544.5元的增值税销售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卖方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因此,本案中被告请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73754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218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161天,按年利率5.6%计算),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8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反诉受理费2585元,合计182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婧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