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与上海革盛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上海革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05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上海革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与被告上海革盛商贸有限公司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革盛商贸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空地及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威泉反光材料厂,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系争场地面积较大,入驻商户较多,双方矛盾有激化倾向。本院已经张贴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情况复杂且已张贴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致使本案短期内不宜强制执行。若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