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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封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封伯海,刘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9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负责人张孝标,行长。被执行人封伯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刘丽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应返还借款本金159572.5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55元、执行费2294元。经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名下的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南安巷6号的房地产(含5号车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12)第17121252号,房屋证号为:容县字第1200002759号】可供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容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名下的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南安巷6号的房地产(含5号车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12)第17121252号,房屋证号为:容县字第1200002759号】进行查封。后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变卖。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被执行人封伯海、刘丽萍名下的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南安巷6号的房地产(含5号车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12)第17121252号,房屋证号为:容县字第1200002759号】进行自主组织变卖。谢月莲(身份证号码:)与叶启全(身份证号码:)以220000元的价格买受。买受人谢月莲、叶启全已将变卖成交价款220000元汇入本院帐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2015)容执字第296-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变卖成交的财产裁定归买受人谢月莲、叶启全所有。本院执行本案的债权总额为本金159572.52元,利息3622.03元(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1755元,合计164949.55元,执行得款共计164949.55元,对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执行费2294元,应从执行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本院已将该款转给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姚永光代理审判员  林广超代理审判员  何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