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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立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井泉与被告周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泉,周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立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宋井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中华路**号楼*单元***室。被告周晓强,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组**号。原告宋井泉与被告周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井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井泉诉称: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周晓强多次从我处赊购装修材料,合计欠货款人民币51000元,当时被告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20000元,余款31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逾期不还利息加倍,按每天1%给付利息。事后,此款经我多次崔要,被告周晓强一直未能给付此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周晓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周晓强多次从原告宋井泉经营的龙腾商店赊购装修材料,合计欠款人民币51000元。2014年6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周晓强在原告宋井泉书写的内容为:“周晓强欠龙腾材料货款总计五万壹仟元整,¥51000.(欠条)。订于2014年6月15日还贰万元整(20000),余款在伍拾日内还清(50天),逾期不还利息加倍(按每天1%收)。”的协议上签字。事后,此款经原告宋井泉多次催要,被告周晓强一直未能给付此款,故原告宋井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周晓强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6月5日协议、证人于海燕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强拖欠原告宋井泉货款属实,被告周晓强应按约定及时将欠款给付原告,被告周晓强不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井泉欠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给付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2014年7月25日起以31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周晓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周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光宇注: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北民立初字第00355号原告李洁,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冠山街3小区平房35号。被告杨振丽,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洁与被告杨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还外债,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以后,因被告一直不能给付此款,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振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振丽因还外债,向原告李洁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杨振丽一直不能偿还此款,故原告李洁起诉要求被告杨振丽立即偿还此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振丽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振丽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洁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振丽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孙爱民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齐光宇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限期为:本调解书确定被告履行期满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