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耿某某,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产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耿某某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7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耿某某带女儿陈某乙回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