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挺、方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挺,方某,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挺,农民。2009年7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缪海兵,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务工。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挺、方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挺及本院通知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缪海兵、被告人方某及本院通知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王鑫华、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挺虚构其可以全款垫资帮人买车并以购买的车辆去银行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通过被告人方某及被告人方某介绍的孙某等人,欺骗何某、包某、王某等人购车,以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向椒江速贷帮借款,再通过方某联系商行谎称车辆登记证书在父母处或以补办前的登记证书利用短时间内无法查到车辆已抵押的状况将车辆二次抵押借款,以此赚取两次抵押与车价的差额。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13日,何某通过被告人方某介绍找被告人张挺买车办卡,张挺为何某找来出资方出资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价为人民币2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何某签了一张23.9万元的欠条。后张挺联系椒江速贷帮将该车作抵押借款14万元,因车辆手续尚未办全,速贷帮先支付了13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得到12.3万元。后经方某通过朋友联系了牟某,张挺谎称该车没有抵押过,并让何某称该车辆登记证书放在何父母处暂未拿到,将该车再次抵押给牟某借款15万元,牟某先支付了14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得到13.4万元。张挺等人从中赚取差额4.1万元。2、被告人方某让被告人孙某帮忙介绍买车办卡人员,并承诺会给孙某好处。2013年12月23日,包某通过孙某介绍认识了方某,再通过方某介绍找被告人张挺买车办卡,张挺为包某找来出资方出资购买了一辆奔驰C260轿车,实际车价为30万元,另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96万元。张挺对包某谎称车价37万元,包某出具了一张39.5万元的欠条。后张挺带着包某等人去椒江车管所补办了一本车辆登记证书,当天先用补办来的车辆登记证书向椒江速贷帮抵押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得到19万元。后经方某通过姜林,姜林又通过范某联系了李某乙,张挺谎称该车没有抵押过并利用补办前的车辆登记证书向李某乙抵押借款25万元,扣除利息实际拿到23.25万元。张挺等人从中赚取差额9.29万元。3、2013年12月25日,王某通过“小黑”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方某,再通过方某介绍找被告人张挺买车办卡,张挺为王某找来出资方出资购买了一辆奔驰C260轿车,实际车价为30.2万元,另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96万元、保险费9255.05元。张挺对王某谎称车价37万元,王某签订了一张39.5万元的欠条。后张挺带着王某等人去椒江车管所补办了一本车辆登记证书,当天先用补办来的车辆登记证书向椒江速贷帮抵押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得到19万元。后经方某联系了牟某,张挺谎称该车没有抵押过并利用补办前的车辆登记证书向牟某抵押借款25万,扣除利息实际得到23.5万元。张挺等人从中赚取差额8.41万余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挺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朋鼎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孙某在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方某在台州火车站候车室入口处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邱灵华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包某、王某、牟某、李某乙的陈述及何某、牟某、包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甲、金足、叶某、范某、周某、张某、屠某、何彩琴的证言及陈某、李某甲、范某的辨认笔录,书证—车辆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等,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09)台黄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全款垫资买车办卡的事实,通过被告人方某及被告人方某介绍的孙某等人欺骗他人买车,并以购买的车辆二次抵押骗取借款,赚取中间差价,其中被告人张挺、方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诈骗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剔除已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张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挺较小;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挺、方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付缴清)。二、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红希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