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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2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徐海林,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32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平。被执行人徐海林。被执行人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徐海林。徐海林、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单位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海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先期羁押的37天已扣除)。”至期,因徐海林、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0000元,执行费4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刑事审判庭查询被告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刑事审判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海林、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海林、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徐海林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长安牌汽车一辆,我院已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无法获知该车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徐海林现正在监狱服刑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应当执行,但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海林、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海林、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富林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徐海林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长安牌汽车一辆,我院已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无法获知该车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刑事审判庭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徐海林现正在监狱服刑中。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龙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