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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预谋作案后,到我市东升镇某楼下,由阳某某望风接应,上述男子进入该楼二楼被害人肖某某房间内,盗得联想E40系列0579-A77型笔记本电脑、清华紫光RP1501A型电视机、华为Y220T型手机、酷派5200型手机和优米UMI3i型手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1550元)。随即上述男子在隔壁被害人叶某甲房间内,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手提电脑1台、手机3台、显示器1台(均未能核价),随即被叶某甲发现,遂将上述赃物丢弃,携上述赃款逃离现场。不久,被害人叶某甲在该楼楼下将被告人阳某某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阳某某身上缴获上述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手机3台。破案后,除叶某甲被盗人民币未缴回,其余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在作案时仅从同伙处接到手机3部,并未看见其余赃款、赃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东升镇某楼下,由被告人阳某某望风接应,上述男子进入该楼二楼被害人肖某某房间内,盗得联想牌E400579-A77型笔记本电脑1台、清华紫光RP1501A电视机1台、华为牌Y220T手机1部、酷派牌5200型手机1部及优米牌UMI3i型手机1部(以上共价值人民币1550元),并将上述3部手机交给被告人阳某某。后上述男子又窜至该楼被害人叶某甲的房间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叶某甲发现,上述男子遂逃离现场。稍后,被害人叶某甲在该楼楼下将被告人阳某某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阳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肖某某上述被盗3部手机,并在该楼楼下缴获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电视机各1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肖某某。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上午7时许,我发现我居住的东升镇某二楼出租屋的门锁被撬坏了,放在出租屋内的联想牌E400579-A77型笔记本电脑1台、清华紫光RP1501A电视机1台、华为牌Y220T手机1部、酷派牌5200型手机1部、优米牌UMI3i型手机1部及钱包1个被盗了。2.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发现一名男子在我房内走动,遂起床扑向该名男子,但该男子持木凳砸向我后往楼下逃跑,并对楼下一名男子大喊“跑”,被我追赶的男子沿着某国道往沙朗方向逃跑,我见另外一名男子跑得较慢,遂上前将该名男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3部手机,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该男子抓获,并在出租楼下的草丛中发现笔记本电脑1部及显示器1部。经清点,我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放在床头柜上面的IPHONE5手机1部、三星牌S4手机1部、IPHONE4手机1部被放在房间门口。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阳某某就是被其抓获的男子。3.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某红绿灯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阳某某抓获归案。4.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阳某某身上缴获华为牌Y220T手机1部、酷派牌5200型手机1部、优米牌UMI3i型手机1部;另在东升镇某楼下草丛中缴获联想牌E400579-A77型笔记本电脑1部、清华紫光RP1501A电视机1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肖某某。5.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升镇某出租屋。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联想牌E400579-A77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70元、清华紫光RP1501A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华为牌Y220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元、酷派牌52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优米牌UMI3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7.有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在案。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7时许,我丈夫肖某某发现放在出租屋内的3部手机、手提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被盗了。9.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我与丈夫叶某甲在东升镇某二楼的出租房休息时见有人在屋内走动,叶某甲见状即追了出去,后听见有人喊“跑”,当我下楼后已见叶某甲抓获一名男子,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3部,稍后,公安人员到场将上述男子抓获,并在楼下草丛中发现笔记本电脑1部及显示器1台。经清点,我们被盗的财物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放在床头柜的IPHONE5S手机1部、三星牌S4手机1部、IPHONE4手机1部、手表1只及手提包2个被放在房间门口。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阳某某就是被叶某甲抓获的男子。10.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凌晨,我与一名姓邓的老乡密谋到东升镇某灯饰厂附近实施盗窃。作案时,由我负责在楼下接应,由老乡上楼实施盗窃。约30分钟后,上述老乡从楼上扔下3部手机,我将手机放在口袋里。后我们被一男一女发现,我被当场抓获,对方从我身上缴获了上述3部手机,而同伙则逃离现场。我不清楚同伙是否盗得其他财物。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阳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在盗窃被害人叶某甲财物过程中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对该宗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盗得被害人叶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提电脑1台、手机3部、显示器1台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并无证实叶某甲有手提电脑及显示器被盗,另现仅有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3部被盗,但被害人叶某甲及证人叶某乙均没有陈述上述被盗现金的特征及来源,也没有提交上述手机的相关购买凭证,本案亦无赃物照片等其他书证证实被盗手机的品牌及型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及其同伙盗得上述财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被告人阳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人民陪审员  李雄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玲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