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张春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张春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石桥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来秋,女,196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金录,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张春喜,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桥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春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物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彭来秋、被告张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桥物业服务中心诉称:我中心负责张春喜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张春喜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户,住房面积179.81平方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张春喜拒绝缴纳物业费,共拖欠我中心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共计6853.35元。故我中心起诉要求张春喜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共计6853.35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春喜负担。被告张春喜辩称:石桥物业管理中心所述我的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属实。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费和卫生费我确实没交,理由是小区绿地长期被工地、厂房占用,小区里安保不到位,闲杂人员较多,单元门、纱窗等公共设施坏了物业公司不维修,由于石桥物业管理中心疏于管理,导致我家被盗,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石桥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桥物业服务中心是密云县×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卫生费每户每年96元。张春喜是该小区×号楼×单元×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79.81平方米。自2009年7月1日起,张春喜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卫生费,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卫生费总金额为6853.35元。诉讼中,针对张春喜的辩解意见,石桥物业服务中心认可单元门损害属实,因部分业主不同意分摊相关费用,石桥物业服务中心无法进行修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宾阳西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桥物业服务中心为张春喜提供物业服务,与张春喜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春喜接受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卫生费。张春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桥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减免物业费用,故本院对张春喜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春喜若有证据证实石桥物业服务中心不履行义务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石桥滨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卫生费共计六千八百五十三元三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春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