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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梁艳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与吸毒人员郭某某、夏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来到梁某租住的房屋,梁某又与刘某某、夏某某、郭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7月7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与吸毒人员郭某某、夏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来到梁某租住的房屋,梁某又与刘某某、夏某某、郭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7月7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扣押物品吸毒工具及2小袋甲基苯丙胺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内发现了吸毒工具及2小袋甲基苯丙胺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自然人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归案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的吸毒工具及2小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吸毒人员郭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尿检结果均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郭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夏某某未被执行行政拘留。6、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在传唤期间一直不配合而不排尿,无法对其进行尿液检测。(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其与刘某某、夏某某、梁某在梁某居住的房屋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经过。2、证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到被告人梁某家中吸毒的经过。3、证人夏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23号下午2、3点钟,其和郭某某、梁某、刘某某在梁某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7月8日的供述,证实10到15天前,郭某某曾到其家中吸过毒品,7月5日晚上10时左右,刘某甲曾到其家中吸食过毒品。(五)辨认笔录1、证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带领下,指认其吸毒的场所为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即被告人梁某居住的房屋。2、证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带领下,指认其吸毒的场所为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即被告人梁某居住的房屋。3、证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照片中辨认出1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6月28日在梁某家中参与吸毒的“圆圆”,即吸毒人员夏某某。4、证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7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梁某家中参与吸毒的“圆圆”,即吸毒人员夏某某。5、证人夏某某于2015年7月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夏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居住在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的“艳子”,即本案被告人梁某。(六)电子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在梁某居住的富拉尔基区齐钢委15号楼2单元401室内搜查出吸毒工具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