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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胡大朋,崔茂林,刘某,边某,吴某,王某,兰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桐,男,199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大朋,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崔茂林,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边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立芳,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小漩村****号,系边某母亲。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洪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桐、胡大朋、崔茂林、刘某、边某、吴某、王某、兰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诗文、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桐、胡大朋、崔茂林、刘某、边某、吴某、王某、兰某及边某的辩护人朱立芳、王某的辩护人洪艳、兰某的辩护人庄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大朋与被告人张桐、边某在网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叫骂,张桐与胡大朋约定第二天去小屯见面。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桐先后找来边某、吴某、王某、兰某,边某找来其朋友袁天亮,各持一根镐把;被告人胡大朋找来崔茂林、李某、刘某、吴某甲(另案处理)来到约定地点小屯镇xx旅社。双方见面后,张桐、边某、吴某、王某持镐把上前与胡大朋一方打斗,胡大朋、李某、刘某、吴某甲见状往回跑,崔茂林留在原地与张桐等人对打,胡大朋、李某、刘某、吴某甲跑到附近杂货店取来镐把返回现场,将张桐一方打跑,边某在跑的过程中绊倒,胡大朋一方上前殴打边某,直至边某求饶,之后胡大朋拨打110和120电话,将边某和崔茂林送往医院治疗。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崔茂林、边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桐、胡大朋、崔茂林、刘某、边某、吴某、王某、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茂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桐、胡大朋、崔茂林、刘某、边某、吴某、王某、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边某在聚众斗殴中受伤,希望能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兰某既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也没有参与殴打或致人损伤,其只能算是一般的参加者,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大朋与被告人张桐在网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张桐与胡大朋约定第二天去小屯见面。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桐先后找来边某、吴某、王某、兰某,边某找来袁天亮,来到小屯准备与胡大朋进行斗殴,张桐等人到商店买来六根镐把,六人各持一根,后张桐和胡大朋打电话约定在小屯镇xx旅社见面。被告人胡大朋找来崔茂林、李某、刘某、吴某甲(另案处理)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张桐、边某、吴某、王某持镐把上前殴打胡大朋、崔茂林,崔茂林便与张桐等人对打,胡大朋、李某、刘某、吴某甲见状,跑到附近商店取来四根镐把返回现场,胡大朋交给崔茂林一根镐把与对方打斗,吴某甲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对方,张桐一方被打跑,边某在跑的过程中绊倒,胡大朋一方上前殴打边某,之后胡大朋电话拨打“110”和“120”,将边某和崔茂林送往医院治疗。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崔茂林、边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后,被告人胡大朋、张桐、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茂林、吴某、王某、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镐把四根半,证明被告人斗殴时使用的凶器。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四根半镐把是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的。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有几个年轻人跑进其在小屯镇经营的xx综合商店,拿了几根镐把后,就跑了出去,后来其知道,在距离其商店东侧大约20米的道上,有人打架。4、同案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其同学边某打电话,让其到小屯镇其家经营的快餐店见面,到达后其看到边某和张桐等五人在一起,其中一个人从编织袋里拿出一根镐把给其,其与五人一起走到包子铺时,看到马路对面有人,张桐、边某还有两个人就走过去,其和一个人站在原地,张桐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就开始用镐把打对方,其一看要打架,扔下镐把就跑了。5、同案犯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末的一天,胡大朋在网上聊天和对方吵架了,便叫上其,又打电话找来崔茂林、李某等人,到弓长岭去找对方没找到,就回来了。第二天胡大朋打电话找其及崔茂林、李某和李某的一个朋友,在小屯镇10路公交车站点对面,其听到胡大朋与崔茂林、李某聊天才知道,是要和昨天在网上与胡大朋骂架的人打架,这时候,对方打电话与胡大朋约定到xx招待所,到地方后,其看到对方大概八九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其中一个人问:“谁叫胡大朋”,胡大朋回应后,这个人拿镐把就打了胡大朋腰一下,后又要打崔茂林,崔茂林就和他撕扯起来,双方也都打起来了。其和胡大朋、李某及李某的朋友跑到一个杂货店,拿了两根镐把又返回去,胡大朋、李某拿镐把和对方撕打,其捡起地上一块石头扔向对方,对方就都跑了,其中有一个“胖子”绊倒了,胡大朋、崔茂林、李某拿镐把对他身上打了几下,其上去踹了几脚。后胡大朋打了110和120。6、被告人张桐2014年11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边某2014年12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吴某2015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兰某2014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桐、边某、吴某、王某持镐把与胡大朋等人打斗,被告人兰某持镐把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斗。7、张桐、胡大朋、吴某甲QQ聊天记录,证明张桐与胡大朋、吴某甲在QQ聊天时互相谩骂,并约定地点见面。8、张桐、胡大朋手机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7日、28日,张桐与胡大朋、张桐与王某等人、胡大朋与崔茂林等人通过电话。9、吴某甲、兰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斗殴现场的位置、环境等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胡大朋、崔茂林分别辨认出张桐、边某案发当日参与斗殴;张桐、边某分别辨认出胡大朋、崔茂林案发当日参与斗殴。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明崔茂林、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崔茂林、胡大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免于刑事处罚。崔茂林于2013年10月21日被释放。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系公安机关接到胡大朋的报警。被告人胡大朋、张桐、边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崔茂林、吴某、王某、兰某系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桐、胡大朋纠集多人持械互相殴斗,被告人崔茂林、刘某、边某、吴某、王某、兰某均持械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茂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茂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于其犯该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兰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明知被告人张桐找其与他人斗殴,还积极参与,持镐把到现场站脚助威,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边某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边某参与斗殴,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所以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桐、胡大朋、边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崔茂林、吴某、王某、兰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桐、胡大朋、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茂林、边某、吴某、王某、兰某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人胡大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人崔茂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日止。)被告人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止。)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止。)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止。)被告人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二、作案凶器(镐把四根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