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安和,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韩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AX03**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金汇广场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棠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V83**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韩某某赔偿何某棠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韩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的酒精含量达到159.2mg/100ml,远超过醉酒的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危险驾驶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辩护人所提韩某某醉酒程度较轻,被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