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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淄博监狱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无业。上诉人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乃旺,被上诉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女,原告无其他子女。诉讼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席梦思床(带床垫)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坐便器一个、浴室柜一套、小鸭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没有异议。前述财产均存放于原告淄博监狱生活区7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家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炉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暖气片2组。对炉灶及抽油烟机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双方均认可由原告分得价值2080.00元的太阳能和价值700.00元的暖气片,原告根据价值给予被告补偿。被告主张另有共同财产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另有位于博山区颜山国际小区的楼房一套,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争议房屋位于颜山国际15号楼1单元501室,系山东省淄博监狱向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团购的商品房。通过山东省淄博监狱代收,2010年2月11日原告向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定金10000.00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83160.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上述两次交款收据收回,又与其交纳的第二批购房款134342.00元重新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3902.00元和163600.00元的收据。2010年5月4日,原告孙某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贷款110000.00元,其次日交纳的购房款83160.00元即以此款支付;2011年5月4日,通过贷新还旧再次贷款110000.00元;2012年5月4日还清了该贷款。原告主张已将争议房屋变卖,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是通过淄博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把原告交款收据收回,重新为案外人刘华开具;对于变卖的价款原告第一次陈述卖价230000.00元、第二次陈述为257502.00元、再次提供刘华出具的证明主张变卖价款为200000.00元;被告主张房屋变卖价款36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房屋变卖价款已经不存在了,均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8月12日,被告边某购买了车牌号为鲁C×××××的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35000.00元;其交纳首付款41000.00元,在购车的同时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申请了汽车分期付款,被告婚前还贷3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偿还贷款本金91000.00元。被告提供东风日产二手车收购合同一份,主张其已于2014年4月28日将车辆变卖,合同记载的变卖价格为54800.00元,被告主张其实际仅变卖52800.00元。原告对变卖价值不认可,认为应价值80000.00元,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车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抬头名称为被告边某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边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济南舜耕支行的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主张双方婚后于2011年3月10日从淄博市张店天源农机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被告边某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装载机归其弟边永刚与弟媳马红艳所有,现也由其控制使用;因边永刚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便由被告顶名办理分期付款,实际由其弟付款及偿还贷款。被告边某提供的案外人马红艳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其本人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案外人马红艳多次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边某在张店商行华光路支行的账户转账大额钱款。前述转账均发生于被告边某利用中国光大银行济南舜耕支行账户偿还按揭贷款之前。被告边某提供的案外人边永刚2014年9月9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边永刚存在信用卡及其他贷款逾期的信贷记录。淄博市张店天源农机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被告还款时将款汇入张店农村商业银行华光路支行的账户,再由该公司代为转入济南光大银行舜耕路支行被告名下账户。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边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张被告婚前购买宝马X3轿车一辆,婚后共同偿还贷款320000.00元;被告主张该车也系其弟边永刚与弟媳马红艳购买,其仅是顶名办理分期贷款,所有还款均是案外人出资,与原告无关。被告边某提供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昆仑路支行的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张存在案外人系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其转账用以偿还宝马车贷款的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转账账户不是他的。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中,也有案外人多次向被告转账的记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依旧存在,被告主张真正的所有权人已抵账过户给他人。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婚后偿还的利息96000.00元是用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应返还其相应的利息。被告主张该贷款是被告婚前个人贷款,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妹妹边爱慧顶被告之名办理,贷款现也由其妹妹使用,利息也是其妹支付,并非以共同财产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从工商银行淄博分行贷款20万元,婚后偿还部分及利息均是用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应返还其相应部分。被告主张该贷款也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妹妹顶名购买房屋时的按揭,费用也均由其妹妹支付。原、被告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作出过财产分别所有、债务各自负责的约定。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产生共同债务62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因被告再婚前已育有一女而某,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孙某乙较为合适,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孙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较合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均无异议,前述婚前财产现由原告占有,故被告可自行带走前述婚前财产。对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分割炉灶及抽油烟机,故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得太阳能和暖气片,并因此支付被告折价款1390.00元;被告虽主张另有共同财产TCL彩色电视机一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依旧存在,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位于颜山国际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虽然与开发商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是发生于原、被告婚后,但原告婚前即已交纳定金,故该房屋可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有权进行处分。但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处分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原告婚前交纳的定金100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5月5日交纳的购房款83160.00元,虽然交款发生于婚前,但该款系原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还款发生于婚后,故应认定系以共同财产支付;2011年10月11日的购房款134342.00元,也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应认定以共同财产支付;对于房屋变卖的价款,原告前后表述不一且未给出合理解释,故以其自认的最高价值确定价款,即257502.00元;扣除原告婚前交纳的1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1318.00元【10000.00元÷227502.00元×(257502.00元-227502.00元)】,原、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217502.00元及增值部分28682.00元【217502.00元÷227502.00元×(257502.00元-227502.00元)】进行分割,原告需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为123092.00元【(217502.00元+28682.00元)÷2】。原告虽辩称房屋变卖价款已经不存在,均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争议的财产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因系被告婚前所购买,故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但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处分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还贷比例给予相应补偿。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1000.00元,对于车辆变卖的价款,原告虽对被告主张的变卖价款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车辆价值,故仍应以被告自认价值确定,即54800.00元。根据双方共同还贷款项占车辆价款的比例以及变卖的价款,被告应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为18358.00元(91000元÷135000元×548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另有共同财产装载机一台、宝马汽车一辆,其并未提供上述财产依旧存在的证据。对被告边某名下因购买上述财产而从银行贷款,婚后还贷部分的钱款来源,原告主张系以婚后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案外人支付。被告主张其仅是顶名办理银行贷款,否认上述财产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主张财产均归案外人所有;通过被告及案外人的账户往来明细可以确定,确有案外人向被告账户进行长期大额转账的事实。加之原告未能对其主张以婚后财产还贷的钱款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现仅凭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前述财产的权属,因上述财产可能涉及是否系他人财产,本案中不予分割。双方可待确定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存在被告婚前在银行贷款,婚后偿还部分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婚后还贷及支付利息系以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应给予其相应补偿。因被告明确表示前述贷款与原告无关,故前述被告婚前贷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至于婚后还贷及支付的利息,因该财产已不存在,故无法进行分割。原、被告之间没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擅自处分上述财产并因此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2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债务均是由其单方办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如果确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孙某乙抚养费700.00元,直至孙某乙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带走婚前财产:席梦思床(带床垫)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坐便器一个、浴室柜一套、小鸭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四、原告孙某甲分得共同财产中的炉灶、抽油烟机、太阳能及暖气片。原告孙某甲因分得太阳能及暖气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边某财产折价款1390.00元;五、原告孙某甲需补偿被告边某房屋折价款123092.00元;被告边某需补偿原告孙某甲车辆折价款18358.00元。经折抵,原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边某104734.00元;六、驳回原告孙某甲、被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437.00元,被告边某负担437.00元。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折价123092.00元错误。涉案房屋已经卖掉用于偿还借款,因此,不应当在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借债务,未清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该债务数额为30万元),应当共同清偿。3、装载机和宝马车是婚后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第五、六项公平公正,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折价补偿问题。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婚前缴纳定金、婚后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支付剩余房贷款所购置,上诉人自行将该房处置,其自行处置该房所得的卖房款一直由上诉人自行保管;现双方同意离婚,该房屋中属于共同财产及其自然增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每人分得该部分价值的一半;因卖房款由上诉人持有、保管,故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边某应分得的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孙某甲虽然在诉讼中主张该卖房款已经用于还借款,并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边某对此不认可,并主张对此不知情;且上诉人所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同事、亲戚,其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孙某甲的卖房款应当认定为没有用于其与被上诉人边某的共同家庭生活,即使上诉人确实已经自行将该款花费完毕,亦应当承担补偿被上诉人边某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计算准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尚有未清偿的家庭共同债务需要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孙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家庭债务存在及该债务用于了其家庭共同生活;债务如何形成、如何花费使用、如何归还等内容,均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边某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债务均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孙某甲所持相应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孙某甲所持婚后购置装载机、宝马车的问题,购置装载机、宝马车均有正规的发票、需要进行依法登记,但上诉人孙某甲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装载机、宝马车确实系其所购置、该车辆确实存在,故无法对上述“装载机、宝马车”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