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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海坤与翁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林海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翁建红,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海坤与被告翁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坤、被告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坤诉称,2014年8月22日8时50许,被告翁建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黄秀兰、其女翁小仙)从大溪往湖坑镇洪坑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海坤驾驶的闽FT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翁建红、林海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定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162.6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4年9月3日,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3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翁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海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配合,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2.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23342.62元。被告翁建红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之前双方也有协商多次,但是被告现在并没有什么钱,被告只能尽量赚钱来赔偿原告的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海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翁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海坤无责任。双方在发生事故后,曾于2014年9月19日经永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2、永定县医院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2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医疗费用,其没在场,不清楚,其在发生事故时,也受伤治疗花去了3000元-4000元。3、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花去修理费6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识字,看不懂该收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翁建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翁建红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建红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所出具,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建红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虽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是未写明缴款单位的便用《收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2日8时50许,被告翁建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黄秀兰、其女翁小仙)从大溪往湖坑镇洪坑村方向行驶,途经东东线200KM+800M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海坤驾驶的闽FT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翁建红、林海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162.6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复查术后X线片提示:右锁骨中段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9月3日,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3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翁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海坤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翁建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翁建红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林海坤受伤及其驾驶的闽FT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伤因此造成的各项红济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2162.6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右锁骨中段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可能需提取内固定物,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为宜。3.营养费,因在永定县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医生未提出加强营养的注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在永定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必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即按88.74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2天。5、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对摩托车修理费只提共了《收据》作为证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162.62元、误工费1064.88元(88.74元/天×12天),合计132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海坤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3227.5元。二、驳回原告林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林海坤负担83元,由被告翁建红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阙水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