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建中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久存仓储有限公司、凡留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建中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53号图书批发市场3楼308室。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宁市久存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368号金桥客运站内。被执行人凡留明。被执行人陆儒弟。本院在执行南宁市建中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久存仓储有限公司、凡留明、陆儒弟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南宁市久存仓储有限公司、凡留明、陆儒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南宁市久存仓储有限公司、凡留明、陆儒弟向南宁市建中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4023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175号执行裁定书,因该案已审结,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暂时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书面申请,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焕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进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