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军勇与梁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勇,梁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刘军勇,男,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覃建忠,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机敏,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柳城县。原告刘军勇与被告梁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原告刘军勇的委托代理人覃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机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勇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梁机敏向原告刘军勇借款50000元,约定当月月底还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梁机敏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军勇借款30000元,借期约定为一年。借款后,原告刘军勇多次向被告梁机敏催款无效,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机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梁机敏承担。原告刘军勇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梁机敏向原告刘军勇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机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原告刘军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梁机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军勇借款50000元,立有:“今借到刘军勇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底归还。借款人:梁机敏。2013.12.4”的借条为凭。2014年1月30日,被告梁机敏向原告刘军勇借款30000元,立有:“今借到刘军勇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梁机敏。2014.1.30”的借条为凭。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机敏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刘军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军勇与被告梁机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条为凭,被告梁机敏应按约定向原告刘军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机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刘军勇;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梁机敏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俐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