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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未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XX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未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X,身份证号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现租住XX。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X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X,汉族,家住XX,现租住XX,系被告人吴XX的父亲。辩护人黄琦,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静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XX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雷锋山社区鲁家组被害人李XX私房处,用脚踢开负一楼的木门,进入客厅窃得白色酷派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帀250元。2、2015年3月28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XX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雷锋山社区鲁家组,从相邻的屋顶跨入被害人鲁XX家房屋三楼的窗台上,再翻窗进入被害人鲁XX家客厅,被正在客厅看书的被害人鲁XX当场抓获,之后,被害人鲁XX打电话报警,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在岳阳楼区雷锋山社区鲁家组179号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干警现场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XX在第二次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吴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吴XX在缓刑考验期再犯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XX予以判处。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吴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XX从小没有母爱,无家庭关心、教育,作案时未成年,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鲁XX、李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3)楼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在第二次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吴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XX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认识自己犯罪错误的严重性,有悔过的思想认识,可以适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釆纳。据此,对被告人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撒销本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帀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判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8月5日(2013)岳楼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已羁押二十天,在本次判决刑期中拆抵扣二十天刑期)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