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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9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责人:陈志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鹏,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弘,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经营者:张嘉滨。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诉称: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向原告申请融资,由被告张茂山提供自有房地产【长泰县房权证字古农场字第100008**号】抵押担保。被告张茂山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兴银漳泰2014第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06日起至2017年11月06日止,抵押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整;上述合同对被抵押担保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之后双方依约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贷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漳泰2014第009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执行一年期LPR+2.94%,按月结息,以上述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并对借款用途、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嘉滨、张茂山、张瑞桂、陈晓英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相关当事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现因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之法定代表人张嘉滨涉及诉讼案件,其与被告张茂山的个人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冻结(《民事裁定书》编号:(2015)泰民初字第119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编号:(2015)泰民初字第1192号),并且无法取得联系;此外,本案中的其他被告均无法取得联络。借款人及其他被告均拒绝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漳泰2014第0089号、兴银漳泰2014第0090号)项下约定的债务,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法定代表人张嘉滨涉及的诉讼案件已对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经营及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已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第九款第(7)项中约定事项;且其行为也已满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第(十四)、(十五)款中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故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决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张瑞桂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含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位于长泰县房产【权利范围以长泰县房他证字第20140023**号他项权证登记为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被告张嘉滨、张茂山、张瑞桂、陈晓英对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兴银漳泰2014第0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卷烟、酒类、喜糖等产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执行一年期LPR+2.94%,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张瑞桂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兴银漳泰2014第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抵押物为址于长泰县房产(产权证号: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场字第100008**号,建筑面积:159.44平方米),并对被担保主债权、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长泰县房他证字字第20140023**号。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分别向原告提供了ZJB001号、XCY001号、ZRG001号、ZMS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上述四被告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第十一条承诺:当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本声明书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与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签订《补充协议》,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第二条对送达地址和效力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告张嘉滨银行存款26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5965-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瑞桂名下址于长泰县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的经营者张嘉滨涉及诉讼,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260万元,对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经营及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十五)目的约定,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原告与被告张瑞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不履行上述债务(含实现债权费用)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分别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应依约对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对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依据闽高法(2014)462号《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五被告在协议中确认的地址可作为本案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二、在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不履行上述债务(含实现债权费用)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被告张瑞桂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址于长泰县的房产(权利范围以长泰县房他证字字第2014002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范围为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各自对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泰县嘉滨烟酒喜糖坊、被告张嘉滨、被告陈晓英、被告张瑞桂、被告张茂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东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方艺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