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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克旋与被告尚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克旋,尚虽(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崔克旋,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尚虽(随)才,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崔克旋与被告尚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克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克旋诉称:被告开办养猪场,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开封552饲料2袋,每袋145元,计290元;康地552S饲料31袋,每袋116元,计3596元;另出具6088元欠条一份,以上共计99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99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虽才庭前辩称:欠条系被告书写,尚随才的名字也是被告所签。被告是养猪户,用的是原告的饲料,原告把被告养成的猪拉走变卖,猪的重量、价格被告均不清楚,原、被告也没有算过账。故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应以双方算账为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74元。被告尚虽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尚虽才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办一养猪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6088元,金额大写:陆仟零捌拾捌元……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552-2袋,552S-21袋……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552S-10袋……552型号饲料每袋145元,552S型号饲料每袋116元,被告购买原告552型号饲料2袋,计290元;购买原告552S型号饲料31袋,计3596元。上述饲料款总额为:6088元+3596元+290元=997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99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974元饲料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养成的猪拉走变卖,猪的重量、价格其不清楚,双方也未算过账,故被告是否欠原告欠款,应以算账后数额为凭,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克旋饲料款997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