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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柳某某在荣县旭阳镇北街“巨龙”网吧门市内摆放一组10座“机器猫”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并以每天50元包吃聘请王某某为其上分、收款。被告人柳某某交给王某某1000元做赌博底金,自己留1400元做赌博底金。王某某于同年12月23日中午开始到被告人柳某某开设的赌博游戏机上班至当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此期间获利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持有的赌资1400元、王某某持有的赌资1000元及非法获利款25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机器猫”赌博游戏机1组(10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该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营业记录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赌资2400元、违法所得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