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巨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13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马德禧,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20号10门“中发白麻将社”门口,将其从张晖(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700元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重0.5克,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2014年11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新龙凤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约重0.2克。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20号10门“中发白麻将社”门口,将其以500元左右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约重0.3克,以5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夜未央迪吧西侧的一个交通岗,将其以55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约重0.2克,以6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购买、销售毒品的渠道具有特定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