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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更伍与杨中文、郑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更伍,杨中文,郑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更伍,男,47岁。被告杨中文,男,45岁。被告郑云凤,女,47岁。原告李更伍与被告杨中文、郑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文、郑云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更伍诉称,被告杨中文、郑云凤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13.0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张,约定3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3月9日,二被告以农用拖拉机一台折抵24000.00元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未结清的利息3913.00元,本金3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4605.00元,本金6000.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345.00元,合计人民币14863.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863.00元,合计148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中文、郑云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中文、郑云凤于2013年向原告李更伍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13.0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张,约定3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3月9日,二被告以农用拖拉机一台折抵24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863.00元,合计14863.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文、郑云凤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更伍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863.00元,合计14863.00元;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