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文、郭方远,费县幸福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德(系被告之父),汉族,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元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虽然有时吵闹,但感情很好,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为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珍惜夫妻感情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精神,互相理解和体谅,以积极态度缓和、化解矛盾,多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和好是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元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