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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桂玲、高秋芹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玲,高秋芹,高秋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赵桂玲。原告:高秋芹。原告:高秋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玲、高秋芹、高秋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玲、高秋芹、高秋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玲、高秋芹、高秋生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许,高云国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韩晓星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韩晓星所驾车辆又与张金花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吴海娟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高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晓星、张金花、吴海娟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云国、韩晓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金花、吴海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云国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431.17元,后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7日,高云国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11000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桂玲系高云国的妻子,原告高秋芹系高云国女儿,原告高秋生系高云国儿子。原告高云国系冀B×××××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高秋生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为225039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795元、痕检费200元、车损鉴证费55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1534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10000元(具体损失有:医疗费431.17元、火化费52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12160元)+车辆损失项下231534元(车损225039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795元+车损鉴证费5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员高云国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其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属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且该车辆未进行车辆检验,行驶证显示检验期限至2014年5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金免赔条款效力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高云国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状态为注销可恢复。高云国所驾驶的冀B×××××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情况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保险人高云国与英大泰和财险提示支公司签订的商业车险条款第六条、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情况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免责条款的字体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已作出加黑、加粗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已尽到提示义务。事故发生时。高云国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所驾驶的冀B×××××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保险人高云国与英大泰和财险提示支公司签订的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第六条、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第六条为有效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事故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项下事故损失231534元,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秋生、赵桂玲、高秋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