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黎含秀与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含秀,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黎含秀,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住江西省。被告肖飞,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萍乡市。原告黎含秀与被告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含秀、被告肖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肖飞向原告借款202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写下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飞以没钱为由不归还,不得已特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飞归还20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无力一性性还款,在三年内一定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飞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2000元及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的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飞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黎含秀借款20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黎含秀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元正(202000),承诺2012年最少还伍万,所有欠款到2013年底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肖飞,2012年1月27日(身份证号)”。因被告肖飞未按约归还原告黎含秀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被告向原告出具202000元借款的借据及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承认,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202000元借款。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本案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含秀归还借款20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肖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