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德结、黄岸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90号原告:李某甲,女,201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颜镇海,系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结,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岸莲,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蔡柳青,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德结、黄岸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颜镇海、被告陈德结、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岸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德结驾驶粤TX4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云汉甘树墩大街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受伤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陈德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X4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甲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德结、黄岸莲赔���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03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249.40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确认粤TX49**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诉求过高,且没有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不确认,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故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陪护费按2人计算住院57天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医嘱��明,原告李某甲为小孩,一人陪护即可。对出院陪护费不确认。其他费用由法院确认。被告陈德结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岸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黄岸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00分,陈德结驾驶粤TX4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云汉甘树墩大街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编号:44201400161594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共7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外阴撕裂伤,左足底烫伤,右足踇趾瘢痕挛缩功能障���”等。出院证明书建议“维持患肢小夹板外固定,出院后仍需陪护,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加强营养”等。前述治疗的医疗费均由陈德结支付。经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甲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陈德结驾驶的粤TX4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人为黄岸莲。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X4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李某甲先���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德结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3.无证据证明黄岸莲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李某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甲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2天)。2.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2项合计92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均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3.护理费13056元。李某甲住院72天,根据李某甲的伤情及年龄,结合实际情况,出院后休息仍需家属护理,李某甲主张按128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共计102天。则护理费为128元/天×102天=13056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由于李某甲为未成年人,且从2012年5月开始随父母居住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5.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6.交通费1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2-7项合计85953.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均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甲交通事故损失95153.40元(计算方式:9200元+85953.40元=95153.40元),不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德结于本案中不用向李某甲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李某甲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陈德结提出其向李某甲支付陪护费27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黄岸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事故损失95153.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83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1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07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李某甲,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