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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紫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王紫薇。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C座。负责人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紫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薇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紫薇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C×××××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4年4月24日,王峰和驾驶苏C×××××挂车拉煤到贾汪区江庄镇关口砖厂卸货,倒车卸货的时候翻车,致使整个车厢向驾驶位方向侧翻,导致车厢损坏。受损车辆在老曾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维修费计10万余元,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理赔的价格畸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104350元(包含修理费100850元和施救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苏C×××××挂车的折旧金额为:折旧率1.1%×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已经使用的51个月,故发生事故时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75069元,而原告的诉请已经明显超过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2、事故现场显示,苏C×××××挂车是满仓装载煤炭,根据车型的长宽高计算出车的容积为66立方米,因此煤炭装载为66吨以上。该车核载量为29.5吨,因严重超载导致卸货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苏C×××××挂车是苏C×××××主车牵引,虽然是苏C×××××挂车损失,但是挂车和主车是同一主体,主车保险单约定的每次免赔额2000元,因此应视为整车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苏C×××××主车、苏C×××××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苏C×××××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万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0时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苏C×××××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万元(保险金额系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未约定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上述两车的被保险人均为王紫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保险条款载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2014年4月24日16时许,王峰和(系王紫薇父亲)驾驶苏C×××××主车牵引苏C×××××挂车在贾汪区江庄镇关口砖厂卸货时翻车,致使苏C×××××挂车侧翻受损。事故发生后,汪峰和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王峰和在事故现场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的该挂车装载煤炭的过磅单载明的煤炭吨数为32.8吨。2014年5月23日,被告对苏C×××××挂车制作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受损部位为车架、货箱左侧上边梁及液压缸,定损金额为79680元,残值作价为6880元。事故发生后,苏C×××××挂车被拖至贾汪区老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庭审中,原告提供老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载明苏C×××××挂车修理费用为100850元。原告另提供徐州畅通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保险事故施救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苏C×××××挂车修复后现已出售。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修复价格100850元确定,被告则表示原告主张的修复价格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计算方法所确定实际价值,即使赔偿也应根据实际价值赔偿。由此,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及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被告予以同意。本院将上述评估事项委托徐州银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维修成本为99800元,该车未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982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24日),维修成本高于未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建议全损处理;评估报告同时认定,全损处理后车辆残值为1260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付评估费175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苏C×××××挂车的投保单一份,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声明的投保人签名处有“王紫薇”的签名。被告表示“王紫薇”的签名系其父王峰和代签。原告王紫薇认可案涉车辆的投保事宜均委托给其父王峰和代办。本院就此向王峰和核实,王峰和陈述,涉案挂车在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购车后每年的投保事宜均是其女儿王紫薇交其代办。该车每年均在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每次投保都是把保险费汇给上述汽车销售公司,由该公司代办相关保险手续,投保单上的签字也是由该汽车销售公司人员代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告现场勘查照片、车辆修理费清单、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单,本院向王峰和所做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免责。2、如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3、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是否应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施救费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免责的问题。被告援引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主张免责,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第二,如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首先,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是否因该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峰和向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出示的过磅单显示该车装载量为32.8吨,而该挂车的核载量为29.5吨,因此,该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车是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主张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装载量66吨,严重超载导致卸货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主张的装载量系根据车厢容积进行的推算,并无证据证明,且该推测吨数与被告在现场获取的过磅单载明的吨数不相符,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也不能判断该车是否因超载导致翻车,该证据难以认定超载系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且,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勘查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如判断该车因超载发生事故,事关已方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理应做出勘验记录,固定相关证据,并及时核定事故的性质、原因,以此作为此后是否理赔的依据。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并未记载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庭审中也未提供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初步判断该事故系因超载引起的相关记录。因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是否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未能履行核定义务,至本案诉讼时却以该车严重超载致使发生事故抗辩,而对其辩称事实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援引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字体方式进行提示,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代理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应视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车辆投保事宜委托王峰和代办,王峰和又委托汽车销售公司代办,原告对王峰和转委托行为亦予以认可。因此,汽车销售公司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购买保险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涉案投保单声投保人声明部分已明确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在内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汽车销售公司相关人员办理投保手续时以原告名义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已就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挂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依据该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的约定,被告赔付的保险金应免赔5%。二、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计算方法,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原告主张的修复价格,因此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按上述折旧计算方法确定的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后的余额。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计算方式得出的实际价值仅为理论上的价值,而非真实的现实价值。事实上,同一辆车由不同的人使用,是否使用、用得多或少,是否注重保养等,其折旧程度肯定有所不同,而按保险条款计算的实际价值却完全一样,并未考虑车辆行驶里程、维护保养情况、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等折旧因素。因此,如按照这样的条款约定计算实际价值会产生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后果,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具体到本案,评估结论认定的实际价值为98200元,而按照折旧计算公式的得出的实际价值为75069元,按条款约定计算的实际价值明显过低,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公司合同义务的条款。因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并未作出加黑、加粗等明显提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关于折旧率计算标准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对于该车的损失,虽然原告主张对该车进行了修复,但根据本案对涉案挂车的评估结论,其修复价格大于实际价值,构成推定全损。因此,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评估结论确定的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按修复价格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是否应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施救费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涉案挂车投保单并未约定单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被告以挂车和主车是同一主体,主车保险单约定的每次免赔额2000元因此应视为整车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的辩称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事故现场照片,鉴于事故造成涉案挂车整体侧翻,对车辆施救确有施救之必要。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为3500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在保险金额外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评估结论确定的实际价值98200元扣除车辆残值12600元后的余额即85600元,再扣除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5%,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险赔偿金8132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赔付8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紫薇赔付车损险赔偿金8132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赔付848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负担336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