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友良与刘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良,刘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杨友良。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刘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原告杨友良与被告刘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军、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被告刘代军,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良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原告杨友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通镇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海通镇金海路变型车修配门市前路段时,撞上停着的被告刘代军驾驶的苏09466**号变型拖拉机造成事故,致原告杨友良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友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代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且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7817.54元。被告刘代军垫付3000元。被告刘代军驾驶的苏0946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居住在射阳港沿河路北侧悦海花苑小区,无承包地,主要从事载人带货的道路运输业的零时工。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且产生误工损失,受伤后家人进行了护理,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114.8元、护理费8468.9元、交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60元,合计主张103581.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刘代军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及被告刘代军承担次要主责,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2.射阳县中医院关于原告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合计5801.14元)、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疗证明单;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M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合计962.84)。3.大丰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杨友良、刘俊的购房发票一张,水费开户及物管费收据一张,大丰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友良、刘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业主入住缴费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夫妇购得大丰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射阳县射阳港沿河路北侧悦海花苑小区4幢301阁楼的商品房一处并于水电费开户后入住的事实。4.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2021元),证明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合理,及认定了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被告刘代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拖拉机是从苏文广处购得,未过户,我是实际车主,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我垫付了3000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原告方所立收条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垫付费用及合法驾驶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代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打折计算。4.关于误工、护理费用,原告无证据提交,保险公司认可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期限120天。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按照事故责任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被告刘代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许,原告杨友良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通镇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海通镇金海路变型车修配门市前路段时,撞上停着的被告刘代军驾驶的苏09466**号变型拖拉机造成事故,致原告杨友良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友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代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且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6763.98元。被告刘代军垫付3000元。被告刘代军驾驶的苏0946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26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友良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囊积液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其本次损伤后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杨友良支付鉴定费202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完全获得赔偿,遂以刘代军和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杨友良及刘俊于2013年2月6日与大丰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购得位于射阳县射阳港沿河路北侧悦海花苑小区4幢3单元301阁楼面积为75.55平方米的住房一处,同日办理水费、电费的开户,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后装修且同年入住。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原告杨友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代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代军驾驶的苏0946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代军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代军赔偿40%。2.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打折计算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水电费开户及物业管理费交纳收据、业主入住缴费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购得位于射阳港集镇范围内的住房后居住在射阳港沿河路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刘代军双方的责任及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意见,对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3.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的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部门审核,有××例资料相佐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6763.98元,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对误工费用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居住在集镇上,且无承包地,原告通过打零工的方式体现其劳动价值,增加收入来源,但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为15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0天。5.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及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客观事实,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原告主张财物损失86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原告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证实,对其财物损失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63.98元;(2)营养费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198元;(4)误工费:34346/365×150=14114.79元;(5)护理费:80元/天×90=7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20×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物损失400元。以上原告杨友良的各项损失合计99508.77元,均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刘代军已经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良各项损失合计96508.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代军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鉴定费2021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杨友良承担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刘代军承担4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各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各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杨友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双庆路分理处,账号:62×××02)(收款人:刘代军,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海通分理处,账号:62×××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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