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成都财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盐亭县何老五轮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财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盐亭县何老五轮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成都财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映财。被告盐亭县何老五轮胎店。经营者何伟均。原告成都财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盐亭县何老五轮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财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财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财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原告成都财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