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钟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龙素华,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自由职业。原告钟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龙素华、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在休闲场所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沾染恶习,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让我感觉很不安。我与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我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不在家。我出去打麻将也没有什么关系。原告外出连电话都无法联系。我为了去外面找原告,借了一些钱。如果一定要离婚,原告要补偿我3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身患甲亢、心脏病等,治疗费用系原告打工挣来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表示也有出钱给她治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因原告不满被告打麻将、家庭经济困难,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起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未曾联系。原告身患××。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至于债务,被告称为原告治病,向亲戚借了钱,这里几百那里几百,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无法查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原、被告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离婚,想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并无太大的矛盾,原告又是再婚,对婚姻应持珍惜、慎重之态度。若被告能摒弃打麻将的陋习,对原告尽到照顾、爱护的责任,夫妻共同努力致力于发展家庭经济,发生矛盾时多沟通,互相理解和信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能重修于好。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