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民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晓与被上诉人巩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巩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晓辉上诉人宋晓因与被上诉人巩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上诉人巩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晓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巩晓辉贰万圆整(20000元),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如到期不还借款,本人自愿将位于魏都区新兴路以北,五一路以东百合佳苑第七幢东2单元13层东户的按揭房88.11平方过户于巩晓辉。本人在此证明以上内容属实借款人:宋晓身份证号:411023198710166055担保人:杨中献411023198102190510”。被告宋晓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巩晓辉叁万圆整(30000元),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4日,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将位于魏都区新兴路以北,五一路以东百合佳苑第七幢东2单元13层东户的按揭房88.11平方过户于巩晓辉。本人在此证明以上内容属实借款人:宋晓身份证号:411023198710166055落款日期2014年9月4日”。该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晓向原告巩晓辉借款50000元,有原告宋晓出具的欠条、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晓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宋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晓辉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晓承担。上诉人宋晓上诉称,1、原告法院采取公告形式给上诉人送达开庭手续存在违法之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打欠条却有此事,但被上诉人只给付上诉人了16800元,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期还款为由逼迫上诉人书写欠条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巩晓辉答辩称,2万元先借了,后来上诉人又找我借3万元,当时上诉人没还我2万元,我不愿意再借给他3万元,后来上诉人说有房子抵押,我才借给他3万元,我给的都是现金。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宋晓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许昌县榆林乡小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父母一直在榆林乡大宋村居住,但原审通过公告形式送达应诉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事实。2、证人证言和证人杨中献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欠条实际收到借款是16800元,剩余3200元是作为利息当时已扣除掉了;3、錡昌科技(郑州)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出勤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9月4日一直在郑州该公司上班,不可能在许昌向被上诉人借3万元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巩晓辉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出示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杨中献是担保人,和上诉人本身就是很好的朋友,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巩晓辉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许昌县榆林乡小宋村委会证明一份和錡昌科技(郑州)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出勤表,与本案无关,证人杨中献因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缺席开庭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两次,上诉人成年家属在家的情况下未予签收,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与借条,而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